劳务派遣中劳动关系违法解除,用工单位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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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4-05-10 查看次数:8834 来源:光明网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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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那么,在劳务派遣中,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用工单位除作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那么,在劳务派遣中,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用工单位除作为共同当事人外,是否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呢?下面,让我们通过一起案例来了解一下。
案情回顾
张某入职人力公司A,并被A公司派遣至某电子公司担任生产线普通工人。A公司与张某签订了起止日期为2020年11月21日至2021年5月21日的劳动合同。A公司在某电子公司的驻场人员于2021年2月17日与张某进行沟通,告知张某签署离职单,公司财务人员将处理工资事宜;当日,A公司为张某开具了离职证明。2021年2月17日,张某与A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A公司和某电子公司均称在A公司与张某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之前,某电子公司未将张某退回A公司。张某提起劳动仲裁,要求A公司和某电子公司向张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万元,仲裁委未予支持,张某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解除原因,张某主张A公司于2021年2月17日违法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A公司称张某系自动离职。根据A公司在某电子公司的驻场人员于2021年2月17日与张某的沟通内容,能够证明A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A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其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A公司和某电子公司均认可后者未将张某退回前者,故某电子公司在A公司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并无明显过错,张某关于要求某电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修正案将原第九十二条规定的“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修改为“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将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由二者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修改为仅在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情形下,才需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用工单位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键在于用工单位是否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即用工单位对损害的产生是否存在过错或者负有法定义务。
需要注意的是,被派遣劳动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如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等),在派遣期限届满前,用工单位不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规定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派遣期限届满的,应当延续至相应情形消失时方可退回。
在张某案中,虽然A公司与张某的解除行为被认定为违法,但是某电子公司并未将张某退回A公司,某电子公司在A公司与张某解除过程中并无明显过错,故其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光明网记者 孙满桃整理 素材来源: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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