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一桩以房抵债诉讼案与相关办案人员商榷
据悉:当事人刘宁(女,汉族,延安吴起县采油一厂职工家属),其亲戚魏士强因生意周转资金困难,分别三次向其共借款本金30万元。2019年2月1日,经刘宁与魏士强双方协商并结算借款,魏士强同意将转让自购的位于吴起县石油小区8号楼2单元102室房屋, 将欠本金及利息45万,用房子折价45万元抵债借款本息。当日,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三笔借款本息低房款收据一份,魏士强向当事人交付了房屋钥匙2把及有关该房屋的全部手续。同时双方出于多年友好相处的基础,口头约定房屋暂借给魏士强居住,合同约定2019年4月1日前即腾空并交付房屋。待交房时间届满时,魏士强说家中有事及身体欠佳,房子想在继续借用一段时间。刘宁为了保险起见,在5月下旬,带着《房屋买卖合同》和起诉状、财产保全申请书来到洛源法庭要求对石油小区8号楼2单元102室房屋房申请依法进行财产保全,但被受理法官刘景会告知:“该房屋系单位集资建房,无产权证书,不能进行财产保全”。至此,起诉和财产保全程序告一段落。
2019年6月17日,另一位魏士强的债主王沫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魏士强、田静(魏士强之妻)以及担保人徐宁(现为吴起县人民法院法官、审委会委员、与民庭庭长、审委会委员马东叶一起因参与此案民间借贷并以法官身份为借贷方提供担保目前已经受到党纪和政纪处分)诉至人民法院,并向人民法院提出了财产诉讼保全,2019年 6月28日晚,刘宁在开发区遇到魏士强后,通知乔法官处理此事,乔法官正好将魏士强和刘宁一并带至洛源法庭,居然给王沫将石油小区8号楼2单元102予以财产保全,随后吴起县人民法院(2019年)陕0626民初1107-7号民事裁决书裁定将涉案的石油小区8号楼2单元102室房屋房进行查封。随后当事人刘宁向法院提交了异议之诉,但吴起县人民法院裁定认为,对该房屋查封并无不当。
期间,当事人刘宁曾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因本案当事人王沫与吴起县人民法院民庭庭长马东叶系亲属(胞妹)关系,属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延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由志丹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并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判决:“不得执行吴起县石油小区8号楼2单元102室”。随后王沫又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终审判决,同时二审法院支持王沫的上诉请求,撤销志丹县人民法院一审关于刘宁胜诉的(2019)陕0625民初2304号民事判决(二审法庭审判长周海龙法官与吴起县人民法院民庭庭长马东叶系司法学校时同学关系)。
看完以上市县两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的核心综述,不得不佩服两级法院办案法官们各自对相关法条与标的物是否能够进行诉讼财产保全的不同认知和解读水准,尤其作为终审办案的法官们,是否在向社会公众、各当事人及媒体真实准确的传达了相关适用法律的信息;是否有利于具体问题的下一步圆满解决,乃至甲(刘宁)、乙(魏士强)、丙(王沫)三方矛盾的消弭及潜在的相关问题却有待值得商榷和引起质疑。
首先,两级人民法院法官们的认知水平和办案的主观倾向性值得质疑。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对财产保全担保,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违反物权法、担保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应当责令申请保全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其他担保;逾期未提供的,裁定驳回申请”。第十条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但提供了具体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当事人刘宁出具的位于吴起县石油小区8号楼2单元102室房的《房屋买卖合同》属于单位集资建房,目前无法办理产权证书,法庭法官给她的回复是无法办理财产保全,其实在司法实践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的第十条涉及债权纠纷案件所指的生效合同标的物是可以进行财产保全的,可以责令不得将标的物转让。也就是说只要是生效合同产生的,即使是尚未取得产权证书也是可以保全的。显然在此案中能否给当事人刘宁和王沫两人其中任何一方办理了财产保全,将会决定谁将是胜诉方?但是,真正的潜潮与暗箱操作也许应该令人深思。
1、吴起县人民法院法官违法查封的事实
法律明确规定:“不能对抗善意取得的第三人,刘宁与魏士强因民间借贷将该楼房以出售的方式折抵给原告,作为清偿债权,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的民事行为”。
刘宁购置房屋,虽然系以房抵债,与魏世强签订的合同在先,同时魏士强向当事人出具三笔借款抵房款收据,并交付了房屋及有关该房屋的全部手续,持有与魏世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子钥匙、三笔借款借款抵房款收据、采油厂职工齐艳富与魏士强房屋转让协议书(含购买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房款收据及转让费证明),足以证明刘宁与魏世强之间的职权债务关系已经解除,刘宁以本息45万元为对价,已经合法取得了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在此过程中当事人并无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这点应该作何解释?
2、吴起县人民法院法官随意司法的事实
《法官法》有关惩戒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法官应当正确行使权力,依法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益,不得滥用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刘宁向吴起县洛源法庭法官刘景会提出依法对魏世强、田静位于石油小区8号楼2单元102室进行财产保全申请,刘法官认为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告知“该房屋系集资房,无产权,不能保全”。2019年6月17日,原告王沫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被告魏士强、田静以及担保人诉至人民法院,原告王沫向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吴起县石油小区8号楼2单元102室房屋,6月28晚承办法官乔正文在当晚审理该案件时,认为原告王沫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裁定查封被告魏世强、田静位于石油小区8号楼2单元102室的楼房。
查封当场魏士强向法官表示该房屋已经向刘宁抵债,双方已经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法官认为查封于法有据。难道法律的实施是由法官的个人对法条的理解和认识不同决定的?为何同一件事情在对待不同对象时法律的适用效力不一样?同一司法解释,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在解读和实施时相互矛盾,背道而驰,大相径庭。如此的办案质量与敷衍渎职的行径令人堪忧!
3、吴起县人民法院法官干预司法的事实
《法官法》有关惩戒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法官应当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不得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吴起县洛源法庭在查封现场,上至吴起县人民法院审委会委员及庭长、下至法警及法庭法官全部到位,对一个案件当事人的魏士强有必要必如此大动干戈?显然此举带有立审快结的极端保护性。同时,县法院民事庭庭长马东叶是当事人王沫的姐姐,(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6民辖12号民事裁定书显示:因本案当事人与该院干警系亲属关系,属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裁定由志丹县法院受理)。而王沫起诉魏士强民间借贷一案中,担保人是县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徐宁。在2019年6月28日21时许查封当晚,吴起县法院落源法庭承办法官乔正文对魏士强石油小区8号楼2单元102室房屋查封保全时,县法院民庭庭长马东叶和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徐宁,既不是本案当事人,又不是主审法官,均出现在洛源法庭,这是否存在利用手中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快速立案,快速查封,参与了保全行动,而民庭庭长马东叶和审判委员会委员(担保人)也不是王沫诉魏士强民间借贷一案办案人员,由此可见,不难推测法院民庭庭长马东叶与王沫诉魏士强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魏士强曾给法院民庭庭长马东叶的陕西信合银行账户6225060911006789897转账记录为:(1)2014年10月30日转入48.000.00元;(2)2014年11月21日转入24.000.00元;(3)2015年3月23日转入96.000.00元;(4)2015年11月25日转入72.000.00元;(5)2016年3月22日转入294.000.00元)及干预办案的嫌疑、一个普通的基层法院的民庭庭长为何与一个商人有如此的银行交易账目?这难道正常吗?也许在接受一个不痛不痒的党纪和政纪处分后,在老百姓的心目中还是有杆公证的道德砝码,作为党纪和政纪的处罚也许是权宜之计,而并非能在真正意义上对某些基层法官的职业操守能起到有力震慑作用。
4、吴起县人民法院法官倾向性界定的事实
法官职业化是推进依法治国的主要条件,法官必须具有较高的专业水准和业务素质,精通法律,忠于法律,格尽职守”。
刘宁向法庭副庭长刘景会提起诉讼房产保全,刘庭长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答复不能保全。在刘庭长答复不能保全后不到一个月,王沫向洛源法庭提出房产保全申请,承办法官乔正文认为王沫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就此事,县法院王锦春院长答复是“刘景会对法律认识不够”而不了而之。
2020年5月25日,康天军院长在全市法院领导班子建设大会上做了题为《加强政治建设 发挥关键作用 确保全市法院新时代有新气象新作为》的讲话,提到,人民法院是审判机关,也是政治机关,司法工作是很强的业务工作,也是业务性很强的政治工作。
据此,法官刘景会的法律专业能力素质很强吗? 法官刘景会,乔正文所从事的司法事业是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应该有过硬的政治素质和扎实的专业知识,一旦屏障变成漏风的篱笆,最终受损的是整个司法形象和正义的根基。他们做到了讲规则和标准,按规矩和程序办事了吗?查封当晚法院民庭庭长马东叶和审判委员会委员(担保人徐宁),不是本案当事人和主审法官,均出现在洛源法庭,二位法官的职业道德和形象得到监督了吗?
刘景会作为法庭副庭长,其专业能力素质能做到公正执法审判案件吗?的确值得深思!同一个法庭的两个法官在对待处理同一个问题上给出了两种截然不同的结果,产生了两种正负面效应, 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结果,在司法实践中实属少见!
其次,从现有的上访材料和列举事实的聚焦纵观,笔者提出几点,有待商榷。
1、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对于全体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财产状况,居住期限等都是统一适用的。同一个法庭为何会出现同案不同判,刘宁去保全,答复不符合法律规定。王沫去保全,裁定书显示:符合法律规定。这种明显存在选择执法和暗箱操作办理人情案件的实施,是否能够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公平正义的首要内容?
2、法官干预具体案件:当事人王沫和吴起法院民庭庭长马东叶是胞妹,查封标的物的当晚,马东叶通过职权和“关系网”干扰司法程序,出现在基层洛源法庭,明目张胆的干预司法活动和插手案件的处理。试问法院是“人民的法院”还是“法院人的法院”?
3、法官违反回避制度:洛源法庭干警王蓉,和当事人王沫是姐妹关系,保全当晚在洛源法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理应回避,但未回避。请问法官的执法行为可以随意优亲厚友吗?
4、政商交往必须有界:魏士强和王沫虽然有经济借据,实则两人根本互不相识,每笔交易都是魏世强给陕西信合卡户名马东叶法官转账来完成的,是否存在官商勾结经商或放贷关系之间的依附关系?难道马东叶法官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吗?
5、法官参与民间借贷:《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明确规定,严禁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以高息放贷或高利转贷的方式参与放贷,借贷以及担保,违规从事营利性活动获取巨额利益。别说是高息放贷,就是正常利息放贷,都有违纪嫌疑,通过民间借贷,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根据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则构成违纪。 再仔细分析此案,难道这只是普通的党员干部的违纪吗?而吴起县人民法院官方微信微博群所倡导的是“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为群众提供更加优良的司法服务”只是一句标语口号吗?
综上所述,吴起法院某些法官选择性执法,办理人情案,干预司法活动,滥用职权,政商交往、官商勾结,干警严重违反回避制度等问题,是导致此桩财产保全诉讼糊涂案不争的事实,也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力维护。此类执法理念和办案方法值得商榷,它在客观上只会加剧各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更不利于问题的有效和谐的处理。尤其是在财产诉讼保全程序上存在明显的倾向性界定,客观上加剧了主要受害者的不满情绪,甚至可能会导致执行机关在强制执行标的物时也许会出现派生的节外生枝与突发事件现象的产生。
最后,媒体再次呼吁:基层某些人民法院在民事判决中不能僻重就轻,玩弄文字游戏,作为一级审判机构理应本着实事求是和妥善解决纷争的原则,能客观依法做出公平、公正的判决。但愿受害方和放贷的各债权方的权益都能得到有效保护,诸方矛盾最终达到圆满与和谐的解决。
(龙跃 呼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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