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成立生效后,当事人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交付义务。但由于标的物从卖方交付到买方手中有一段空档期,空挡期间可能会因某些原因致使标的物损毁灭失,此时则必然需要买卖合同某一方为风险买单。那么,合同法关于标的物风险负担有什么规定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是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关于标的物风险负担的规定,买卖合同中标的物风险负担遵循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第三,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也即是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第四,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赵全能
作者单位: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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