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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

发布日期:2026-08-26  查看次数:8771 来源:新华社  作者:

 
 
    核心提示:新华社北京8月25日电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认真遵照执行。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全文如下。党
 

 新华社北京8月25日电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认真遵照执行。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全文如下。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

  (2015年8月9日中共中央批准 2015年8月9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 2026年7月9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修订 2026年8月3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

  第一条 为了坚持和加强党对生态文明建设的全面领导,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强化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推动树立和践行正确政绩观,根据有关党内法规和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地方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领导成员,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领导成员,以及上列部门有关机构领导人员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

  乡镇(街道)、事业单位、各类开发区领导成员,国有企业及其内设机构、所属企业领导人员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工作坚持下列原则:

  (一)党政同责、失职追责;

  (二)依规依法、精准有效;

  (三)严肃问责、终身追究。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不力,组织落实深化生态文明体制改革任务、统筹推进生态环境治理体系建设不到位,致使生态环境问题突出,或者任期内生态环境状况明显恶化;

  (二)作出的决策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方面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划,或者不顾生态环境盲目决策,突破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

  (三)统筹推进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目标任务落实不力,贯彻执行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水资源刚性约束等工作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

  (四)推动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责任不到位,在生态环境保护协作方面推诿扯皮,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

  (五)本地区发生严重环境污染和重大生态破坏事件、事故,或者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对严重环境污染和重大生态破坏(灾害)事件、事故应对处置不力;

  (六)推动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不力,组织实施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不到位,致使生态严重退化;

  (七)本地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组织开展不到位、应赔尽赔存在较大差距,或者对严重环境污染和重大生态破坏案件组织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不力;

  (八)对巡视巡察、生态环境保护督察、自然资源督察、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以及纪检监察建议、行政公益诉讼裁判等指出的生态环境问题,组织推动整改不严不实,敷衍整改、表面整改、虚假整改;

  (九)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相关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责任的同时,对其他有关领导成员以及有关部门领导成员依据职责分工和履职情况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地方党委和政府有关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督促指导分管部门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目标任务不到位,环境污染防治、发展方式绿色转型、生态保护修复、推进碳达峰碳中和等工作开展不力,分管行业、领域突出生态环境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或者一再出现;

  (二)对分管部门、行业或者领域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方面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划的行为监管失察、制止不力甚至包庇纵容;

  (三)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应当依法由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的严重污染环境或者造成重大生态破坏的企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停业、关闭;

  (四)在职责范围内对严重环境污染和重大生态破坏(灾害)事件、事故应对处置、组织查处不力;

  (五)未按照政策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安排拨付生态环境保护方面资金,或者违规挤占、挪用政府必须履行支付义务的生态环境保护方面支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

  (六)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相关地方党委和政府有关领导成员责任的同时,对地方有关部门领导成员依据职责分工和履职情况追究相应责任。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地方政府有关部门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制定的制度规定、采取的工作措施与生态环境保护方面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划相违背;

  (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政策,批准开发利用规划和项目;

  (三)执行生态环境保护方面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划不力,不按照规定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敷衍塞责、失职失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

  (四)实施生态环境保护方面行政许可、处罚、强制、征收等执法行为存在不作为、乱作为、不规范等问题,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重大生态破坏;

  (五)对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严重破坏生态环境问题不按照规定查处,或者在处理侵害群众利益的生态环境问题上不正确履职、履职不力;

  (六)不按照规定报告、通报或者公开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事故信息;

  (七)对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生态环境方面违纪违法线索或者案件不按照规定移送;

  (八)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地方政府有关部门领导成员责任的同时,对其有关机构领导人员追究相应责任。

  第七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地方党委有关部门领导成员以及上列部门有关机构领导人员在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中失职失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按照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八条 党政领导干部利用职务影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一)不配合生态环境保护督察,限制、干扰、阻碍生态环境保护监管执法工作;

  (二)干预司法活动,插手生态环境保护方面具体司法案件处理;

  (三)干预、插手建设项目,致使不符合生态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政策、规划的建设项目得以批准、允许建设或者投产(使用);

  (四)指使篡改、伪造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统计、调查、评估、监测、影响评价数据;

  (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九条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

  (二)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

  (三)党纪政务处分。

  上述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依据规定合并使用。

  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有本办法规定的追究责任情形的,必须按照职责依法对生态环境损害问题进行调查,遇有重大生态环境损害问题或者跨区域、跨流域、跨部门的生态环境损害复杂问题可以提级调查。在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的同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需要追究相关领导干部责任的材料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由其依规依纪依法开展责任追究。

  巡视巡察、生态环境保护督察、自然资源督察、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等工作中发现的重要生态环境损害问题以及领导干部失职失责情况,应当按照有关权限、程序和要求移送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由其依规依纪依法开展责任追究。

  司法机关在生态环境损害等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现有本办法规定的追究责任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移送问题线索。

  第十一条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的沟通协作机制,对生态环境损害问题早发现、早提醒、早纠正,并根据工作需要加强会商研判、综合作出责任追究决定或者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责任追究情况一般应当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对政绩观偏差、违背新发展理念和高质量发展要求等,造成生态环境严重破坏的,不论责任人是否已调离、转岗、提拔、离职或者退休,都必须严肃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发现本办法规定的追究责任情形应当调查而未调查,应当移送而未移送,应当追究而未追究的,按照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工作应当正确把握政策界限,结合历史成因、性质程度、应对处置、后果影响、挽回损失等情况,准确作出责任认定和责任追究决定,防止问责泛化、简单化。

  第十五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领导干部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申请复审、复核,提出申诉。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受理并作出处理。

  复审、复核或者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领导干部不因申请复审、复核或者提出申诉而被加重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对存在本办法规定的追究责任情形,正在接受审查调查的领导干部,在作出处理处分决定前不得提拔职务、晋升职级或者进一步使用。作出的处理处分有影响期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结合实际细化责任追究的有关情形、标准、程序等。国务院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落实本办法的具体制度措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央组织部商中央纪委国家监委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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